被告人陈青远(小名小举),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嵘、何文俊,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远及其辩护人高嵘、何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陈青远与郭某某(另案处理)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商定以每克70元的价格在广东省惠州市交易30万元的毒品冰毒。同年6月3日,陈青远先行到广东省惠州市备货。同月6日,陈青远到郭某某与买家五某某(另案处理)入住的广东省惠州市西湖金泽酒店3028房间验看货款,后双方商定交易价为65元每克。同月9日凌晨4时许,陈青远拿得毒品后来到郭某某和五某某入住的酒店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四包,经称量
净重3988.39克。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青远的供述和辩解,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青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㈠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青远辩解称其不是货主,在毒品买卖过程中其只负责介绍、帮卖家提毒品进行交易并收取货款。
被告人陈青远的辩护人何文俊、高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或双套引诱;被告人陈青远是为了赚取1万元的好处才介绍本次交易,是本案从犯,其不是毒品货主;被告人陈青远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其本身系吸毒人员,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陈青远与郭某某(另案处理)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商定以每克70元的价格在广东省惠州市交易30万元的毒品冰毒。同年6月3日,陈青远先行到广东省惠州市备货,同月6日,被告人陈青远到郭某某与买家五某某(另案处理)入住的广东省惠州市西湖金泽酒店3028房间验看毒资,同月7-8日双方另行确定毒品冰毒的交易价为65元每克。同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青远与五某某、郭某某在金泽酒店3028房间等候送毒品的人,后被告人陈青远接到一个电话后与郭某某下到酒店对面的路边,从一驾驶白色轿车的人处拿得一黑色手提包后回到3028房间,被告人陈青远从黑色手提包内拿出四包毒品可疑物交给五某某,在五某某清点毒资给被告人陈青远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四包,经称量净重3988.39克。经鉴定,四包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3.22%、53.94%、47.87%、52.02%。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15时16分,大方县公安局禁毒队民警接到举报称:家住大方县普底乡的陈青远长期从广东省惠州市一带贩卖毒品冰毒到贵州省大方县境内销售,该局于2014年5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11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由大方县公安局管辖。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大方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6月9日对被告人陈青远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封存于大方县公安局;在交易现场搜查出毒品可疑物4包并予以扣押,后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3、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查获的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987.55、1003.1、995.32、1002.42克,总重量3988.39克。
4、收据证实:大方县公安局已将本案收缴的冰毒3988.39克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5、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文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大方县公安局聘请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四包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3.22%、53.94%、47.87%、52.02%。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陈青远。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大方县公安局向大方县移动公司调取了1512152…(机主喻某某)、1848580…(机主郭某某)、1501519…(机主陈青远)的电话清单,证实:①喻某某与陈青远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共进行了49次通话,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喻某某与郭某某进行了51次通话;②被告人陈青远与郭某某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9日凌晨3:46分共进行了76次通话;③郭某某的通话清单显示与喻某某、陈青远的通话清单上显示郭某某的通话次数及时间一致;④被告人陈青远从4月22日起到被抓获时止,其与1306823…号手机进行了67次语音通话、27次短信联系,其中2014年6月9日凌晨2:17-4:45,陈青远共与该手机进行了20次通话。
7、刑事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陈青远的酒店、房间、查获的冰毒包装物、手提包均进行了拍照固定。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5日,大方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被告人陈青远有贩卖毒品行为。遂于2014年6月5日安排五某某、郭某某住进广东惠州西湖的金泽酒店3028房间,6月9日凌晨4时30分许,陈青远与郭某某到酒店下面,看到有一辆白色轿车停在酒店对面的路边,陈青远到了轿车边,车内的人递给他一个黑色提包。陈青远拿到包后与郭某某一起回到3208房间,陈青远从包里拿了四包冰毒出来递给五某某,五某某正在数钱给陈青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青远出生于1988年4月3日。
10、大方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青远的社会现实表现调查证实:陈青远系成年人,具有认识问题及辨别是非的能力,在村里交友不多。其本人平时尊敬长辈,在村里没有不良的行为习惯及违法犯罪行为,常年在外务工,居家时间不长。由于陈青远长期在外打工,极易沾染社会不良习气及受到金钱的诱惑,使其最终走上贩卖毒品的犯罪道路。
11、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大水村民委员会及鹏程派出所证明证实:陈青远在村辖区内对长辈尊敬,与邻里和睦友善,平常未发现有违法乱纪的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喻某某证实:陈青远是我的同学,家住大方县普底乡,他经常从广东惠州拿冰毒来大方、普底卖。最近他给我说他手里有冰毒,如果有人要买冰毒,叫我带去找他,只要有钱,要多少都有,但冰毒是在广东惠州。后我带郭某某与陈青远认识,并给陈青远说小松想买冰毒,具体情况由他们自己谈。后来他们怎样谈的我不清楚,只是有时候他们在电话里给我说已经谈好了。
2、证人郭某某证实:带我与陈青远认识后,我问陈青远能找到毒品这件事是不是真的,陈青远说是真的,只要有钱,要多少都有,后来我们谈成70元一克,我当时给他说要30万元的冰毒,陈青远答应了,但他要我们自己到广东惠州去提,我当时答应了他,并说去的时候各自分开走。2014年6月2日早上,我打电话给陈青远,说钱已准备好,叫他先去准备好冰毒,我们随后就走,到惠州后我会和他联系。6月4日,我与买家五某某一起去惠州,并于6月5日入住惠州西湖金泽酒店3028房间。6月6日,我电话联系了陈青远,陈青远一会就来到我们的房间,我介绍五某某给陈青远认识后,五某某把带的50万元钱给陈青远看,并问他有这么多钱的冰毒没有,并问哪天可以提货,陈青远说他要去问一下就走了。后陈青远在电话里给我说叫我们等候,他们只要65元钱一克。6月9日凌晨3点过,陈青远打电话给我说他马上来,叫我去酒店门口接他。我接完电话后去酒店门口接到陈青远,当时他什么都没有带,我把他带到3028房间,问他带冰毒没有,他叫我们不要急,一会就有人送冰毒来。我们在房间里坐到凌晨4点半左右,陈青远接了一个电话,就叫我和他到酒店下面去。到酒店下面我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酒店对面的路边。陈青远一个人走到轿车旁边,我看见开车的人递了一个黑色的包给陈青远,陈青远接到包后就和我一起回3028房间。到房间里后,陈青远从包里拿了四包冰毒出来递给五某某,并说这是26万元的冰毒,五某某接过冰毒后正在数钱给陈青远就被抓获了。
6月8日下午,陈青远带了一个三十多岁、约1.6米高的男子到我们住的酒店房间,在房间里他们没谈毒品的事,只是与五某某吹牛。陈青远并未介绍此人的身份,那个男子一直没有说话,坐了约十多分钟后他们就走了。
3、证人五某某证实:我与郭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入住广东惠州西湖金泽酒店3028房间。6月6日陈青远到我们住的房间对我携带的毒资50万元进行了验看,并问陈青远什么时间可以提货,陈青远说货是有的,但什么时间交货他要问他的老板,他作不了主,让我和郭某某等候他的电话通知。6月7日、8日这两天我们与陈青远在电话中联系,陈青远在电话中告诉郭某某说价格定为65元一克,就在惠州交易。同年6月9日凌晨3时许,陈青远打电话给郭某某,叫我们准备好马上交易,并叫郭某某下酒店门口接他。约三十分钟后郭某某将陈青远带回房间,见面后我问他货在哪儿,他说不用急,有人会送来。我们等到凌晨4时30分许,陈青远接到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货到酒店门口了,让郭某某与他一起去提货来交易。二人离开房间后约十分钟,陈青远提了一个黑色皮包来到房间,从包里拿出四包冰毒来说这是4公斤,你拿26万元给我。我接过毒品后打开包装来看了一下并随手放在我身后的桌子上,就把毒资拿出来数给陈青远,才数到20万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另外,在6月8日17时许,陈青远带了一个三十多岁,身高约1.6米的男子到我们房间,但陈青远并未介绍此人的身份,我们只是在谈其他事情,并没有谈毒品交易的事,这名男子一直没有说话,陈青远和这名男子坐了约十多分钟就走了。
4、证人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证实:陈青远初中毕业后在外打工,其在外的情况不知道,但在村里无违法乱纪行为,对长辈尊重有礼貌。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青远的供述证实:我小名小举,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1519…。2013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喻某某到东莞找我玩,并问我能否找到冰毒,我说找得到的,当时我还找了一克冰毒来给喻某某吸食。2014年4月份我回到大方老家,喻某某就问我能否找到冰毒,他的一个朋友想买,我说能找到。过了几天,喻某某带他的朋友郭某某与我认识,郭某某和我谈成70元一克,郭某某说要30万元的毒品冰毒。之后我打电话给广东的辉哥,辉哥说能找到冰毒,并叫我带买家到广东惠州再说。我把情况告知郭某某,郭某某说去的时候再通知我,他还说即使要去都是各走各的。同年6月初,郭某某给我说准备上去了,我于6月3日一人坐车先到广东惠州准备提货等他们,但辉哥给我说等郭某某他们到了再说。过了两天我接到郭某某的电话,按他告诉我的地点到了郭某某住的惠州西湖金泽酒店,在他们的房间里还有五某某也在,郭某某说五某某是他的老大。五某某在房间里拿了一包钱给我看,并问我哪天提货给他们,我说要问辉哥,之后我就走了。出来后我打电话给辉哥,告诉他我已看过钱,并问他哪天提货,辉哥叫我等候。后来的两天我与郭某某他们一直通电话,因辉哥一直没找齐毒品,我就和辉哥商量每克只收他们65元,我也在电话中把这个情况给五某某说了。后辉哥打电话告诉我说东西找到了,叫我先去酒店并顺便观察,他一会提货来。6月9日凌晨3时许,我坐出租车到金泽酒店,郭某某下来接我到3028房间,我与郭某某、五某某在酒店坐到凌晨4时40分许,辉哥打我的电话叫我到酒店下面去,我和郭某某下到酒店门口,看见辉哥开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酒店路边,我一人到了车边,辉哥从车里面递给我一个黑色手提包,并说手提包里有四包毒品,交易后收起26万元下来。我把手提包提到3028房间后,从包里把4包冰毒拿出来交给五某某,五某某正在数钱给我的时候,就被警察抓获了。
四包冰毒都是用白色封口袋封装好后装在两个红白塑料袋叠加的袋子里面,外面用一个卡丹仕黑色手提袋加固,最后再装在黑色的手提包内。称量后总重量为3988.39克。我介绍这次毒品交易成功,辉哥说给我1万元钱。
五某某在房间里拿钱给我看过后,辉哥叫我带他与买家见面,后我带辉哥与买家五某某在3028房间里见面,他们二人谈好后我们就走了,在车上,辉哥打电话给海哥说确定交易。
四、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大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人陈青远的父亲陈顺某华在从事煤矿开采工作期间患上尘肺病,曾向劳动人事部门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劳动人事部门未予受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综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人陈青远称其不是货主,在毒品买卖过程中其只负责介绍、帮卖家提毒品进行交易并收取货款的辩解理由,经查,由于未抓获送毒品给陈青远之人,无法认定被告人陈青远称是帮忙介绍、帮卖家提毒品进行交易的事实,但根据其与毒品买家的商量、交易过程来看,不能认定被告人陈青远为本案货主,其余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对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或双套引诱,被告人陈青远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及陈青远是为赚取1万元的好处才介绍本次交易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青远与喻某某谈过其能找到毒品一事后,公安机关才介入购买毒品,证明被告人陈青远此前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心态,系有货待售,故不能认定系特情引诱或双套引诱;因交易时毒品已进入买家手中,全案既遂;由于无送毒品之人的供述,无法认定被告人陈青远是否系为赚取1万元好处费而参与本次毒品犯罪,故对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本案从犯,其不是毒品货主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无送毒品给陈青远的人的供述,故无法查证被告人是否属本案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远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持毒品冰毒3988.39克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参与毒品交易的五某某、郭某某均证实被告人陈青远是从其他人处拿得毒品后进行交易,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青远为本案货主;被告人陈青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有特情介入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青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五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青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周华国
审判员 刘崇高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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