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里有一张银行卡未退出,并可以继续操作取款,被告人陈波遂在该取款机上分两次各取款5000元,共取出现金10000元。被害人蒋某某收到手机短信提示的取款信息后遂报警,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盗银行卡内现金的短信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碟、被告人陈波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过重,请求依照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上诉人陈波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认情况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发现他人遗忘在柜员机上的银行卡正处于工作状态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该银行卡的持有人尚未发现之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该银行卡账户上数的现金人民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对上诉人陈某判处的刑罚,已综合考虑了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犯罪后积极退赃和得到银行卡持有人的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提出对其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隹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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