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成。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在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庙坝村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甲乙发生争执。田某丙用凳子殴打田某甲头部。被告人田某甲被打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田某丙头部、腹部杀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丙之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甲杀伤田某丙时精神活动正常,辨认能力存在,因受脑外伤综合征影响,控制能力削弱,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田某丙送往医院治疗。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系田某丙先动手。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田某丙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田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主动投案,积极救治被害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在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庙坝村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甲乙发生争执,田某丙遂用凳子殴打田某甲头部。被告人田某甲被打后,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乱舞,将田某丙头部、腹部刺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丙之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甲刺伤田某丙时精神活动正常,辨认能力存在,因受脑外伤综合征影响,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案发后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田某丙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1)因为之前头部被人打过,自己怕被欺负而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2)2014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自己因打“金花”与田某丙产生争执且被其拿凳子打了头部,感觉头昏脑胀遂右手持随身携带的黑色单刃弹簧刀乱舞,在看到他脸上流血后,打了110和120,和田某丁搭乘冯某某驾驶的小货车把他送去了县医院。到了县医院,自己才知道田某丙头部左侧太阳穴和上腹部被杀伤。

2、被害人田某丙陈述。证明自己在王某某家被田某甲杀伤腹部及头部左边太阳穴处,什么原因记不清楚了,当时有王某某、田二等人在场。是田某甲、冯某某送自己到医院。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田某甲因曾经被人打过,头部凹进去,说话有点慢。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1)田某甲以前在浙江时被打,头部受过伤。(2)2014年4月13日中午,田某戊、田某丁、田某丙、田某甲等人在自己家打纸牌。13时30分许,田某丙与田某甲发生争吵及抓扯。在田某丙用塑料板凳打中田某甲头部后,田某甲持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刀将田某丙头部杀伤。后来,田某甲和田某丁将田某丙送往县医院。

5、证人田某戊证言。证明(1)2014年4月13日中午,自己和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丁等人在王某某家刁鸡。当日13时30分许,田某丙与田某甲因打牌产生矛盾,提起坐的塑料凳子打田某甲头部并将凳子打坏,田某甲遂持一把长约20厘米的黑色弹簧刀杀伤田某丙的腹部及头部左侧太阳穴处。后来,田某甲和田某丁将田某丙送往县医院。(2)田某甲在浙江时曾被人打,受过伤。

6、证人田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下午1点钟,自己去王某某家买除草剂,大概1点30分,和田某甲、田某丙等人刁鸡。田某丙与田某甲因刁鸡产生矛盾,用坐的胶凳子打了田某甲头部,田某甲右手打在田某丙头部,将其打伤。在田某丙被打伤后,田某甲一只手打电话报警说杀人了,一只手拿了把小尖刀。自己和田某甲、冯某某把田某丙送去医院,到了医院才发现田某丙上腹部也有刀伤。

7、证人廖某某、田某己证言。二人所述与前述证人所证明内容一致。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丰乐镇庙坝村复兴组王某某家一楼靠西面的堂屋,及案发现场的位置、客观概貌等情况。

9、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田某甲所持有的黑色单刃弹簧刀予以扣押。

10、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田某丙伤情及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诊治情况。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丙头部、腹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重伤二级。

12、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持刀将田某丙杀伤时精神活动正常,辨认能力存在,但受脑外伤后综合征影响,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3、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田某甲持有并使用的182XXXXXXXX手机号在2014年4月13日13:41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

14、丰乐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在丰乐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5、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出生于1979年9月6日。

16、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田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经质证,被告人田某甲对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提出自己当时头脑模糊的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书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人田某甲未在合理期限提出书面异议,且所证明内容有多名证人予某某,故对于被告人田某甲之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田某甲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护送田某丙去县医院诊治,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田某丙先持塑料凳砸被告人田某甲头部,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田某甲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甲所持“系田某丙先动手”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田某丙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田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主动投案,积极救治被害人”之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所持“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缓刑”之辩护意见,因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公安机关所扣押黑色单刃弹簧刀一把,因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及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所扣押黑色单刃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玉璞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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