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炳,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荣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荣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荣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荣炳在织金县八步镇大转弯处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用于交易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5克。经鉴定,该1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荣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陈荣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荣炳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荣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荣炳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荣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荣柄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根据上诉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情节等对上诉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陈荣炳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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