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福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4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家福,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七星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轩飞,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潘菊、黄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福及其辩护人李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家福从事贩卖毒品零包,杨某某多次到其家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8月,杨某某联系陈家福称有朋友要购买毒品冰毒,经陈家福拿样品给杨某某等人看后,要求杨某某等人预付了5000元定金。2014年8月15日晚23时许,陈家福电话通知杨某某,叫买主准备好钱交易。次日下午16时许,陈家福携带毒品经过四川省叙永县赤水河大桥来到贵州省七星关区清水镇一条小路上,双方确认钱货后,于当日17时40分许在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赤水河大桥桥头的一旅馆内交易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抓获,当场查获陈家福涉嫌贩卖的冰毒可疑物6包,经称量净重共计298.49克,经鉴定,送检的6包冰毒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4.6%、71.6%、66.4%、72.5%、72.4%、51.4%。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家福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等证言,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家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8.49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家福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请引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家福曾贩卖毒品零包给杨某某吸食。2014年8月,杨某某联系陈家福称有朋友要购买毒品冰毒,经陈家福拿样品给杨某某等人看后,杨某某等人根据陈家福要求向其预付了购毒定金5000元定金。2014年8月15日晚23时许,陈家福电话通知杨某某,叫买主准备好钱交易。次日下午16时许,陈家福携带毒品经过四川省叙永县赤水河大桥来到贵州省七星关区清水镇一条小路上,双方确认钱货后,于当日17时40分许在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赤水河大桥桥头的一旅馆内交易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抓获,当场查获陈家福涉嫌贩卖的冰毒可疑物6包,净重共计298.49克。经鉴定,送检的6包冰毒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4.6%、71.6%、66.4%、72.5%、72.4%、51.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8月16日17时40分许,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赤水河大桥桥头的一旅馆内将贩卖毒品的陈家福抓获,当场缴获冰毒可疑物六包。当日即立案侦查。

2、称量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收据证实:查获的六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9.3克、49.82克、49.94克、49.84克、49.88克、49.98克,净重共计298.49克;从上述查获的六包毒品可疑物中分别随机提取0.01克封装并依次编号为①至⑥号送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的①至⑥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64.6%、71.6%、66.4%、72.5%、72.4%、51.4%;扣押了陈家福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涉案毒品扣押后已于2014年8月21日上缴至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家福于2014年12月18日指认了其交易毒品的地点是桥头旅馆2号房间、交易前与买家看钱验货的地点即橙满园村河坝组龙塘沟公路上。

4、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杨某某配合下,于2014年8月16日17时40分许,在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赤水河大桥桥头的一旅馆内将贩卖毒品的陈家福抓获的经过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6日对陈家福、路某某进行尿检,陈家福的检测结果为阳性,路某某的检测结果为阴性。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187XXXXXXXX(杨某某)及186XXXXXXXX(陈家福)在2014年8月14日至8月16日期间的存在多次相互通话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陈家福出生于1970年10月14日等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强制戒毒证明书证实:陈家福因吸毒曾于2001年被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强制戒毒。

9、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上午八点钟左右,我到赤水河街上“小狗儿”(陈家福)家收他欠我的钱,但他说等他的猪肉卖完再说,早上收钱不好。我在他家等到中午时,他的猪肉卖完了,但他说困得很,要去睡一会儿,所以没有还我的钱。我一直在他家看电视。“小狗儿”醒后拿着电话就出门去了,但大约15分钟左右,他又返回来叫我跟他一起去看一个朋友,之后我搭着他的摩托车来到赤水河对面的河坝上面,他停下摩托车后,去和他的一个朋友谈了一会,谈好回来后搭着我回到他的家里。我继续看电视,他上楼拿着一件雨衣下楼来说,要送去给他的小老婆,叫我跟着他去,之后他便搭着我下赤水河大桥来,到桥头的一家旅馆门口后,他抱起雨衣走到旅馆里去了,并叫我在外等他十分钟,但还没有十分钟,我就被抓了。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杨某某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反映一名40多岁的四川籍男子贩毒,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此人。后经禁毒大队民警安排,杨某某电话与“小狗儿”联系, “小狗儿”说他能提供毒品,杨某某说由自己联系买主。8月13日禁毒队安排一个叫“红哥”的买主与杨某某一起到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赤水河桥头的一旅馆内与“小狗儿”见面,双方商定以24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300克。但“小狗儿”提出先预付5000元现金。杨某某亲自将定金5000元送到“小狗儿”家后,“小狗儿”让杨某某等其电话。8月15日晚上11时许,杨某某接到“小狗儿”电话称货已准备好,让杨某某通知“红哥”准备好钱。后双方在赤水河桥头的一条小路上,彼此看钱验货后,商定在桥头旅馆谈价格的地方交易。一会儿,“小狗儿”和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旅馆,“小狗儿”进旅馆的房间和“红哥”交易,杨某某进房间时看见“小狗儿”拿冰毒和电子秤出来称,冰毒一共六包,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刚称第一包就被抓了,同时也把在外面看摩托车的那个男子抓了。杨某某是用187XXXXXXXX与“小狗儿”的186XXXXXXXX联系的,也亲自跑到“小狗儿”家当面协商。

1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肖某某根据安排,以“红哥”身份作为买主,在杨某某的介绍下前往四川省叙永县赤水河镇赤水河大桥桥头的一个旅馆里和一名四川人谈交易,商定以每克24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300克。并根据卖家的要求,由杨某某向卖家预付定金5000元。之后一直等那个四川人的消息。2014年8月16日早上,肖某某接到杨某某的电话称四川人的货到了,叫带上现金去交易,肖某某、杨某某到赤水河边后,与四川人联系,双方在清水镇南关的赤水河边看钱验货后,因那个四川人不答应在贵州地盘交易,要求到赤水镇那边交易,彼此兜了几圈之后,最终确定在谈交易事项的桥头旅馆交易,肖某某才到旅馆门口,那个四川人就来到旅馆并对肖某某说“赶紧交易吧,我把货都带来了。”于是肖某某和四川人便进入旅馆房间,四川人把一黑色塑料袋打开,一共是六包冰毒,并拿出电子秤称冰毒,四川人刚称第一包冰毒,禁毒民警就冲进房间将肖某某、四川人等抓了起来。杨某某和这个四川人是用手机相互联系的,那个姓陈的四川人来交易时带了一名男子,但那名男子是在旅馆外。

12、被告人陈家福的供述证实:1999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认识了家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镇街上的毒友杨某某。2014年正月底,我开始一边贩卖毒品零包,一边注射毒品,杨某某及清水镇街上的谢某某在其贩卖毒品零包期间多次来我家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和注射。在一多天前的一个晚上,杨某某来家里买毒品吸食注射时称有一个朋友想买毒品去浙江销售。我便联系戒毒时认识的赵四儿,之后我到叙永县找到赵四儿看样品,赵四儿给我的价格是180元每克,要求我和买家谈,谈成的话要求先付定金5000元,交易成功后由我送余款给赵四儿。我把样品带回来以后,通过杨某某得知杨某某的朋友给的价格是240元每克,我与杨某某谈中间的差价60元怎么办,最后杨某某说他只要20元,另外的40元给我。达成这个意向后我便叫杨某某让他的朋友来谈交易事宜。过来三四天,杨某某带他的朋友来到赤水河,我们在赤水河桥头的一个旅馆内谈好以240元每克交易300克,由买家先付定金5000元。过来一天,杨某某把定金5000元送到我家,次日我带着定金找到赵四儿,从赵四儿处拿到毒品返回家里时已经下午三四点了,晚上我告知杨某某毒品已到,并叫他通知“红哥”把钱准备好下来交易。今天上午我在赤水河街上卖肉,下午13时我回家后看到杨某某的未接来电,便给杨某某回过去,因我的朋友路某某在我家,我便叫上路某某和我去贵州赤水河。我们到桥头边的小路上,遇见杨某某和“红哥”,我和“红哥”相互看来钱和货后,“红哥”要求验货是否与之前的样品质量相同,但由于“红哥”没有带吸食毒品的壶咡,我说我家里有,让他到我家里去试,之后我便搭着路某某先回家,到家后我接到杨某某的电话(但说话的是红哥),说他到我家要经过派出所门口,有点怕,毒瘾又发作,要求在上次会面的那个桥头旅馆开个房间先吃饭,我便从家里拿着用矿泉水瓶做的吸食冰毒的简易壶咡,载着路某某来到旅馆门口,让路某某骑我的摩托车先回去照看我母亲。我在旅馆中找到“红哥”和杨某某后,“红哥”把壶咡装上水,准备吸食冰毒,并叫我称毒品,我刚把第一包毒品放在电子秤上,就被几名便衣警察抓了。我贩卖的冰毒有300克,但到禁毒大队称,净重是298.49克。这些毒品是从一个叫赵四儿处拿来的,买家“红哥”有40多岁,但我不知道他的住址和准确姓名。路某某与我是朋友关系,是我喊他和我一起去完,路某某并不知道我贩卖毒品,当天是我喊路某某来我家帮我照看我母亲,后来我又叫他骑摩托车送我去赤水河,我并没有给路某某说是去做什么。

对于被告人陈家福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杨某某在陈家福处购买过冰毒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因侦破需要而安排“买主”与陈家福联系,属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破案,不存在特情引诱,仅属于特情贴靠,因涉案毒品已在被告人陈家福的控制之中,对社会已构成潜在的危害,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陈家福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商谈毒品交易过程,查看样品、毒资和验货及交易的过程,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家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8.49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家福归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家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对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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