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塘贩卖100元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6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陈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其贩卖海洛因0.06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0.06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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