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令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令虎,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住龙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令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令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令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令虎在黔西县大转盘的人行道上,用夹镊子将被害人何某某上衣口袋内的4代苹果手机盗走。同年4月9日,黔西县特巡警大队民警在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农贸市场路口将被告人陈令虎抓获,并从被告人陈令虎身上查获其扒窃所得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2,6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何婉馨。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令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陈令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令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令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陈令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令虎于2014年3月31日在黔西县大转盘的人行道上盗窃何某某的4代苹果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令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令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陈令虎所具有的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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