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安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陈坤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龙伟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6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坤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陈坤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坤文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坤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罚金和附带民事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坤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坤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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