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5月12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陈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宣判后,陈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73号刑事裁定,对陈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6月30日前陈磊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五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陈磊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磊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磊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