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宗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宗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租赁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150号房屋,以经营保健按摩为幌子从事容留妇女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宗某负责管理该店。二人先后容留卖淫女黄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二被告人从卖淫女处按次抽取150元到400元不等的嫖资,共计获利1万余元共同分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宗某容留卖淫女王某某、田某某与嫖客代某某、徐某某在该店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宗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陈某不服,以“属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宗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陈某所提“属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与宗某在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实施了租赁房屋、印刷非法卡片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其与原审被告人宗某地位、作用相当,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宝键
审 判 员 张义刚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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