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8年10月21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贵银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470号刑事判决,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597号刑事裁定,将陈贵银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298号刑事裁定,将陈贵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陈贵银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陈贵银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贵银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贵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贵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贵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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