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安市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陈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福林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对陈福林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4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福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6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福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陈福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陈福林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福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福林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福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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