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1年12月16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德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德湘经济损失三千元。刑期自2001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2007年10月24日陈德贵获本院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陈德贵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陈德贵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2011.12,2012.1—2014.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陈德贵附带民事赔偿三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贵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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