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4)临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车明方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云高复字第33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6日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2884号刑事裁定,将车明方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77号刑事裁定,将车明方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2年10月12日车明方获本院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车明方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车明方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车明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2013.7—2014.6各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车明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车明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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