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黔毕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曹礼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维思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曹礼云的定罪量刑。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6月11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11号刑事裁定,对曹礼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1月10日本院以(2010)黔毕刑执字第706号刑事裁定书对曹礼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曹礼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曹礼云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礼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礼云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礼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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