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冉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杰。

被告人冉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杰,被告人冉某甲、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经共谋后,以80元每棵的价格向唐文举、唐江购买树木91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务川自治县涪洋镇水坝村坪上组胡家块(小地名)唐文举的自留山林内,砍伐马尾松86棵、杉木3棵、柏木2棵。将砍伐的木材先后分五车全部运往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溪村仡源木材加工厂,除杉木3棵外以1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将全部原木加工成半成品(板方、枕木)卖给务正高速公路一分部工地,剩余一部分边皮用于加工成家具。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滥伐的马尾松86棵,活立木蓄积为37.4131立方米,杉木3棵,活立木蓄积为1.6956立方米,柏木2棵,活立木蓄积为1.222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龚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7月22日、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冉某乙、徐某某、冉某丙、唐某丙、唐某丁、邹某甲、申某某、唐某戊、唐某己、邹某乙、李某某、申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图片,森林资源鉴定报告及检尺记录,林权证,务川自治县林业局证明,林业派出所情况说明,都濡派出所证明,贵州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扣押物品清单、赃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龚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40.3212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龚某某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龚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以滥伐林木罪判处一年零十个月以上二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滥伐林木所用的绿色汽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所得赃款1400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为保护森林资源、生态环境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冉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在邓某某、冉某甲处扣押的绿色汽油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邓某某、冉某甲滥伐林木出售所得赃款1400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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