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毕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刑执字第869号刑事裁定将陈兵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3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6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止,陈兵获减刑四次,减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陈兵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陈兵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9—2013.6,2013.7—2014.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兵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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