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6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威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0月2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毕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6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考核年度、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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