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志龙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3
罪犯廖志龙,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

1997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1997)黔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志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4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1999年4月26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凯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廖志龙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6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7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3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5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2月4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志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志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廖志龙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志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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