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珠藏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艳、书记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甲(在逃)共谋到务川自治县以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钱财。2013年11月23日,二人到达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何某甲上街寻找目标,在位于县城车站进站口附近的公路上遇见被害人刘某某,以到泥高乡开发工地为由请刘某某为其带路,约定次日商议佣金事宜。次日10时许,何某甲将刘某某带至位于都濡镇的雅居宾馆9号房间。在商讨佣金时,被告人何某某进入该房间并将一张外币出售给何某甲。因何某甲提出还要购买外币,被告人何某某以现金不足为由要求刘某某与其共同出资购买外币再转卖给何某甲以获取利润。刘某某信以为真,遂到银行取款5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外币。被告人何某某收到刘某某的5000元人民币后,与何某甲一起乘车逃离务川。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报告,遵义市公安局DNA实验室案件比中情况通报,接受证据清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瓮安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甲(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5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甲(在逃)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何某某以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犯罪所得赃款5000元人民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犯罪所得赃款5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劲松
审判员 武玉璞
审判员 王友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