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学新,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3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丰、检察员焦志红、助理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东、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程学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时任务川自治县科技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何首乌示范种植补助花名册,套取国家资金4.8万元用于冲抵个人借款。2、2009年3月,务川自治县林业局与科技局签订责任书,由科技局负责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何首乌种植。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以应付检查为由,要求种植农户伪造收条、花名册,要求售苗公司出具虚假发票、收条、使该项目在未完全实施的情况下通过验收、审计,获取项目资金20万元,其中6万元支付给售苗公司用于购苗,余下14万元被存入被告人王某乙个人账户。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后,将14万元平分占为已有。3、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以虚假发票、花名册等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用于发放科技局干部职工福利及考察等非专项支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金额达506151.79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用假花名册套取48000元后,按花名册退还农户19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罪提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贪污的数额应为169000元;其以虚假发票、花名册套取专项资金50余万元用于支付项目专家评审费、赴海南考察、发放职工福利的行为不构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套取专项资金系受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和指派,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的编制在务川自治县科技情报所,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滥用职权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9年,时任务川自治县科技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何首乌示范种植补助花名册,套取国家资金4.8万元用于冲抵个人借款。2、2009年3月,务川自治县林业局与科技局签订责任书,由科技局负责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何首乌种植。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以应付检查为由,要求种植农户伪造收条、花名册,要求售苗公司出具虚假发票、收条、使该项目在未完全实施的情况下通过验收、审计,获取项目资金20万元,其中6万元支付给售苗公司用于购苗,余下14万元被存入被告人王某乙个人账户。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后,将14万元平分占为已有。3、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乙以虚假发票、花名册等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506151.79元。被告人王某甲以开会明确等形式,将其中的156200元作为福利、补助,发给科技局职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共同贪污14万元部分
(一)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75年2月21日,2001年8月参加工作,作案时系务川自治县科技局干部,办公室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2年8月5日,1979年3月参加工作,2006年10月8日任务川自治县科技局局长。
(二)务川自治县纪委解除“两规”交接手续、务川自治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务川自治县纪委于2014年3月26、28日分别解除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两规” 措施;务川自治县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8日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立案侦查。
(三)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3月28日被执行拘留,4月1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3月27日被执行拘留,4月10日被执行逮捕。
(四)工商局证明,证明贵州信邦中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更名为贵州昌昊中药发展有限公司。
(五)合作协议书、何首乌种苗购销及订单回收合同、承诺,证明信邦公司与务川自治县科技局签订合作协议,在丰乐和镇南共种植何首乌共1200亩,丰乐利民合作社与镇南富民合作社分别与信邦公司定合同购240万株何首乌苗,并定了回收价格等。2009年3月镇南富民合作社又与信邦公司定了购240万株何首乌的合同。务川科技局承诺了付款、运苗的方式等。
(六)责任书、通知、验收请示、验收书、收条,证明2009年科技局与林业局签订责任书,明确巩固退耕还林项目实施单位是务川科技局,实施负责人是王某甲,技术负责人是王某乙,并成立领导小组,组长为王某甲。2009年此项目通过林业局、财政局、科技局验收合格。2010年5月21日昌昊公司收到利民合作社转交来购苗款14万元。2009年9月17日申某甲书写了收到信邦公司168万何首乌苗的收条。
(七)昌昊公司收支款项清单,证明昌昊公司于2008年该公司收到务川购苗款373000元,2009年12月31收到务川购苗款6万元。
(八)巩固退耕还林专项中药材拨付资金资金请示、报帐请款审批单、核销单、决算表、票据、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12月务川科技局向巩退领导小组请求拨付合作社农民种苗补助款,并于当月报请务川县财政局拨付巩退款6万元,当月务川县国库中心付6万元巩退资金到信邦公司。2010年3月22日在务川科技局会议上王某甲提出“药业工作20万,还有14万元,王某乙要迅速办理给信邦公司,作为合作社账户打过去最好”。2010年4月报请务川县财政拨付巩退款14万元,并由务川国库中心转14万元到丰乐利民合作社。该20万元已入账核销。
(九)支票、银行凭证,证明2010年5月21日,王某乙从利民合作社支现金14万元借名用于支付苗补助款,同日将14万元存入王某乙的尾号为7661信用社个人账户。2011年1月27日王某乙从其7661个人账户支取2.6万元,2011年2月27日又支取3万元并存入其尾号为3981的信用社个人账户。2011年6月13日王某乙从7661信用社个人账户支取4万元,存入黎某某(王某乙之妻)尾号为8675信用社个人账户。
(十)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信邦公司签订过两次合同。自己与肖兴妮合伙种植一个何首乌基地,按每亩300元得的补助。与申某甲合伙种植蔡家山基地,种植面积不足200亩。
(十一)证人申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与肖某甲合伙种植蔡家山基地,面积100余亩,2009年未增加面积。在验收时王某甲安排自己造了假花名册,假收条。
(十二)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与务川利民、富民合作社签订合同后,务川县科技局将36万元支付给了公司,但合同没有履行完。2009年再次与肖某甲签订600亩的合同,基本未实施。2009年8月,王某甲要求自己出具20万元的发票,经清理总计运苗数后给务川科技局出具了发票,后又应王某甲或者是王姓的办公室主任要求出具了收到14万元的假收条。
(十三)证人刘某某、杨某甲证言,证明务川林业局的“巩固退耕还林”项目由科技局负责实施,面积为400亩,已通过验收,资金20万元已拨付给科技局。
(十四)证人王某丙、何某某、肖某乙的证言,证明蔡家山基地面积没有300亩,在申某甲处有花名册。
(十五)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利民合作社发展200余亩何首乌,未得到过科技局补助。王某甲在何首乌种植基地上分别拿了2000元给自己和申某乙,拿了3000元给王某戊。4.8万元花名册是假的,是王某甲安排自己盖章,王某甲、王某乙交给自己收条,要自己拿给审计人员审计。
(十六)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3日其与王某乙一起将王某乙账户上的4万元打到自己卡上,自己不知道这是什么钱。
(十七)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2008年约二月份时,自己代表务川自治县药果后续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信邦公司签订何首乌种植协议书。利民和富民合作社分别与信邦公司签订了种植协议,科技局应承担的每亩300元,即36万元在信邦公司将何首乌苗运到务川后即打了信邦公司账户上。2009年3月,杨怡副县长召集涉农部门开会,明确科技局组织实施一个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中药材种植项目400亩,项目资金20万元。自己就将镇南富民合作社2008年种植的何首乌作为作为“巩固退耕还林中草药何首乌”种植项目,由政府按每亩500元补助种苗款,并代表科技局与林业签订了责任书。2009年10月,“巩固退耕还林中草药何首乌”项目通过验收。20万元拨付下来后,6万元打给了信邦公司作为何首乌苗款,14万元由王某乙打到丰乐利民合作社账户,并要申某甲伪造花名册,信邦公司出具假收条,将该14万元侵吞,2011年初,自己与王某乙将这14万元平分。
(十八)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述2009年,县科技局牵头落实县林业局的巩固退耕还林种植何首乌项目,在镇南泰坪实施400亩,每亩补助500元,项目资金为20万元,但实际实施只有100亩左右。2009年12月该20万元到位后从国库支付中心打了6万元到信邦公司,余款14万元由自己打入利民合作社账户,并要信邦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20万元的收条,王某甲还安排申某甲出具了一张收到168万株何首乌苗的收条。2011年元月,自己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14万元平分(王某甲前后在自己处借了4.4万元,自己就取了2.6万元交给她)。
二、被告人王某甲单独贪污4.8万元部分
(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时供述,在2009年虚列了一份丰乐利民合作社补助花名册,在单位财务套取48000元,偿还在原办公室主任申某丙及被告人王某乙处的借款,后因害怕组织上去调查,在王某丁家中,分别给了名单上的王某丁、申某乙、王某戊各2000元,给王国友1000元,在彭某某家中给其8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经辩认花名册,供述这48000元是被告人王某甲拿来冲抵在自己和申某丙处的借款,花名册上利民合作社的章是王某丁打电话要求盖的,上面的“情况属实”是自己签的。
(三)证人申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08年从自己处借款23000元,称用于公事,有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00元、8000元、5000元),自己离开科技局时,将借条转给了王某乙。自己并不知道王某甲借款到底是为了公事还是私事。
(四)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利民合作社的公章办理出来后自己就拿给王某甲了。2012年4、5月份左右王某乙打电话叫自己把公章和相关资料拿回去,同时称其已调离科技局,不能再任出纳,还说合作社的账户上还有3000元。利民合作社没有得到过政府补助,也没有得到过科技局的补助,但王某甲曾在何首乌种植基地上分别拿过2000元给自己和申某乙,拿了3000元给王某戊,称是补助劳工费及组织群众开会的费用,拿钱的具体的时间记不得了。经辨认花名册,证明上面的章是自己盖的,但花名册上的农户都没有得到过钱,有些身份证号和实际都不一致。当时王某甲还安排王某戊整了很多假的花名册。
(五)证人唐某某、余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彭某某、申某乙的证言,均证明未到科技局领取过花名册上的补助款。王某戊还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在何首乌基地上给过自己3000元(其中2000元是自己的工资,1000元是合作社的其他支出),还拿了2000元给王某丁和申某乙;申某乙还证明王某丁给过自己1000元,已发给农户;王某辛证明其没有领取过补助款,没有种植何首乌,也不认识王某甲;彭某某还证明王某甲给过自己一次2000元,一次6000元,称是种何首乌的补助款。
(六)记账凭证、花名册,证明2010年2号记账凭证中,有何首乌种植农户领取补助花名册四张,按每亩80元发给农户,有阮某某、余某某、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等农户的签字和指纹,并有王某甲同意支付48000元的签字。
四、滥用职权部分
(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其在科技局任局长期间,安排王某乙将项目资金借出或者用虚假项目发票套取专项资金的方式用于解决职工福利、和上级协调工作等费用。主要方式是王某乙先将项目资金从财务上借出来支付,由王某乙用其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附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税务局以科技项目的名义开具发票,签上经办人由自己审批后到财务上冲账,其他就是用假的花名册或开具虚假项目发票报出。套出的资金统一由王某乙经办。共有690958.5元未用于发展项目。其中152500元用于科技局职工发福利;2009年组织了全体职工到海南考察;也将部分专项资金用于跑项目及解决协调对接工作。
(二)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述其在科技局任办公室负责人期间,项目这一块由自己负责,包括项目编制和资金支付,自己经常以向财务借款的方式先支出,后以项目资金报销,这其中有的部分项目并未真正实施,是自己用别人的身份证直接到国税局开具发票报出来。另外,省科技厅拨付14万元的项目资金到丰乐利民合作社账户上,也被用于其他支出。套取的资金416580元,加上省科技厅拨付的140000元,共556580元,给职工发福利用了156200元,给上级部门拜年用了11.9万元,发补助16000元,去海南考察39411.5元,专家评审费13000元,其余的都用于其他支出了。
(三)证人王某丁、田某某、杨某乙、王某壬的证言,王某丁证明其不知道科技厅拨付给利民合作社14万元项目资金;田某某、杨某乙、王某壬均证明在科技局领取过大蒜种子补助款,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
(四)证人肖某甲、申某甲、彭某某的证言,肖某甲证明其领取过6000元补助,科技局为其还过利息;申某甲、彭某某证明其均在科技局领取过5000元的补助。
(五)证人毛某某、申某丁的证言,证明杨村村以发展草石蚕、大蒜的名义在科技局领取过50000元,用于改善办公环境及为职工发了福利。
(六)证人冉某某、龚某某、谢某某、秦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科技局曾多次以花名册签字领取的方式发福利。
(七)证人唐某某、余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申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自己未在经出示辨认的花名册上领取过补助款。
(八)财教(2008)222号文件、科技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文件证明2008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给务川县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资金207万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富民强县”资金仅可用于新技术、新品种引进、技术示范应用、科技服务、培训方面的费用。
(九)项目合同书、利民合作社账户流水记载。证明利民合作社2009年与省科技厅签订合同书实施“何首乌规范化种植配套推广应用”项目,项目负责人为王某丁,财务经办人为王某乙。该项目2009年下拨经费14万元。
(十)2011年3月30日68号凭证、收条。证明科技局支付田某某、刘某某某、杨三、毛某某及科技培训费用261500元,均为富民强县资金。杨村村委会收条证明收到5万元。
(十一)2010年4月至8月0002号财务凭证、2009年2月0010号财务凭证、2009年3月0009号财务凭证。证明科技局支付杨某乙大蒜种子款150350元、支付王某壬、田某某种子款82216.5元、支付田某某大蒜种子款56870元,均为富民强县资金。
(十二)发票、补助花名册,证明科技局支付种植户利息及补助款、利民合作社办公支出费用、蕉坝乡何首乌种植款共计109698.21元;到省市对接工作支出89000元;科技局职工到海南考察支出39411.5元;发放职工补助款156200元。
(十三)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向县纪委退缴违纪资金160000元;务川县科技局职工退缴违纪资金共计107650元。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务川县编办证明。用以证明务川自治县科技情报所属于事业单位,被告人王某乙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经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证人申某甲的证言提出自己未安排其造假花名册的异议;对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申某乙、彭某某的证言提出自己在造假花名册套取48000元后,给彭某某8000元,给余凤4000元,给王某戊3000元,给申某乙2000元,给王某丁2000元,共计19000元的异议。但对各证据所证明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务川县编办的证明,经质证,公诉机关不持异议。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务川县编办的证明,经核实,务川自治县科技情报所确系事业单位,被告人王某乙确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王某甲侵吞国有资金18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乙侵吞国有资金14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务川自治县科技局局长,将用假发票、假花名册套取的项目资金用于协调工作、其他项目评审及职工外出学习考察等,违反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财务管理制度,该部分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将项目资金156200元多次以补助、福利的形式发给职工,被告人王某甲系单位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乙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不当,予以变更。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定罪量刑,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贪污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侵吞国有资金140000元人民币,互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已退缴赃款160000元人民币,综合考虑,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退缴了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69000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甲系在其虚列补助花名册,套取国家资金偿还个人借款后为逃避责任、掩盖罪行而将部分赃款交给其虚列的种植户,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88000元,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加班费应从私分国有资产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务川自治县科技局以加班费的名义发放职工福利,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在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王某乙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故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系对刑法条文的曲解,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因二被告人系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针对的线索后传唤到案,到案后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尚未退缴的赃款28000元,务川自治县科技局职工私分尚未退缴的赃款共计48550元,继续予以追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贪污所得,尚未退缴的赃款28000元人币,务川自治县科局职工私分尚未退缴的赃款共计4855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燕
审 判 员 邹劲松
人民陪审员 申修堂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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