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抓获并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覃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务川自治县泥高乡金旗煤矿掘进班工人,已判决)与采煤班刘某甲(不起诉)在井下为争矿车一事发生争执,蒋某某心中不服,下班后将此事告诉了刘某乙、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当晚蒋某某到宿舍寻找刘某甲未果。次日8时许,蒋某某看见刘某甲与被告人付某甲等人在厂区门口厕所处,便与苏某某等人前往厕所处与刘某甲、付某甲争执,双方开始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刘某甲头部被苏某某用石头砸伤,付祥脚部被打伤。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乙、李某甲(二人均已判决)等人见刘某甲被殴打便持木棒赶往现场对蒋某某等人殴打,并要求矿领导及对方带班人员杨某甲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治疗未果,遂相互邀约打伤对方的人后各自送医院治疗。被告人覃某甲持木棒与被告人付某甲等人冲上二楼蒋某某、苏某某所在职工宿舍对二人实施殴打,致二人多处受伤后离开宿舍。经鉴定,蒋某某、付祥之损伤属轻伤,刘某甲、苏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据此认为,二被告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在斗殴中未持木棒。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晚,蒋某某(务川自治县泥高乡金旗煤矿掘进班工人,已判决)与采煤班工人刘某甲(不起诉)在井下为争矿车发生争执,蒋某某心中不服,下班后将此事告诉了刘某乙、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当晚蒋某某到宿舍寻找刘某甲未果。次日8时许,蒋某某看见刘某甲与被告人付某甲等人在厂区门口厕所处,便与苏某某等人前往厕所处与刘某甲、付某甲争执,双方互殴,刘某甲头部被苏某某用石头砸伤,付祥脚部被打伤。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乙、李某甲(二人均已判决)等人见刘某甲被殴打便持木棒赶往现场对蒋某某等人殴打,并要求矿领导及对方带班人员杨某甲将刘某甲送往医院治疗未果,遂相互邀约打伤对方的人后各自送医院治疗。被告人覃某甲、付某甲持木棒与覃某乙、李某甲等人冲上二楼,被告人覃某甲从窗户进入蒋某某、苏某某所在职工宿舍,被告人付某甲从门进入宿舍,对二人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付某甲持木棒打了被害人苏某某腿部两棒;被告人覃某甲持木棒殴打了被害人蒋某某)后离开宿舍。经鉴定,蒋某某、付祥之损伤属轻伤,刘某甲、苏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到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其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文书,被害人蒋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乙、李某甲、付某乙、杨某乙、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付某丙、李某丁、谢某某、熊某某、袁某某、梁某某、李某戊、简某某、申某甲、杨某甲、刘某丙、唐某某、郭某某、申某乙、付某丁、黄某某、廖某某、官某某和、莫某某、李某己、屈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邢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甲、覃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付某甲、覃某甲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覃某甲为报复他人相互纠集,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甲、覃某甲在斗殴中持木棒,属持械聚众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甲、覃某甲虽持木棒参与斗殴,但蒋某某、苏某某所受损伤不是二被告人所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付某甲、覃某甲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适用缓刑的”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甲在庭审中所提“其在斗殴中未持木棒”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武玉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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