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钟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林木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木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未退赃,财产刑亦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木偏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能遵守监规,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和退赃等情况,该犯尚不符合减刑条件,仍需进一步接受教育改造并退缴全部赃款后方可减刑。因此,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林木偏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木偏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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