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林。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2年8月14日减余刑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因赌博,于2013年9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林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艳,书记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邹林在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文化街以270元人民币的价格乘坐被害人张某甲驾驶出租车回务川。当晚22时许,张某乙不熟悉路线,按照被告人邹林的指引驾车来到务川自治县大坪镇工业园区后面一处偏僻的公路上。被告人邹林持刀威胁张某乙并抢走252元人民币后逃走。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张某乙。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林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邹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提出当时没有带刀也没有威胁张某乙,因为在刑侦队受到刑讯逼供才这么供述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邹林在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文化街以270元人民币的价格乘坐被害人张某甲驾驶出租车回务川。当晚22时许,张某乙不熟悉路线,按照被告人邹林的指引驾车来到务川自治县大坪镇工业园区后面一处偏僻的公路上。被告人邹林持刀威胁张某乙并抢走252元人民币后逃走。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张某乙。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邹林供述。2014年9月1日19时许,自己在正安县城玩,身上没有钱了,打算搭辆出租车来务川而不开对方钱,以270元包了辆出租车回务川,一路上给驾驶员指路。来到务川中学新校区门口时,自己喊司机去右边而不是去大坪街上的住处,到了大坪工业园区后面公路处的断路就说到家了喊他停车。因没有钱他不许下车,自己就从右边裤包拿出弹簧刀握在大腿处,抢车钥匙并予以语言威胁,他害怕了就拿出一叠零钱。自己觉得他还有钱,喊他打开腰包并伸手摸了他的裤包,最终抢了252元现金。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9月1日19时许,其驾驶出租车以270元价格从正安县城文化街送被告人邹林回务川,因为不认识路按照被告人邹林所指示的路线走。22时许,车开到大坪镇工业园区后面一个偏僻的刚铺沥青的公路上,没有路了需要掉头。这时,被告人邹林说到了,不但拒付车费,还伸手拧车钥匙,右手从裤包拿出一把刀对着自己。因害怕他持刀伤人,遂将车上的一百多元零钱给了他。他说我包里还有钱并搜身,还进行语言威胁。最终,自己被抢了200多元,在他下车后将车开到汇佳中学门口才报警。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坪镇工业园区清香缘植物油加工厂门口,门口街道系新修,未全线通车,及案发现场的位置、客观概貌等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林处扣押弹簧刀一把,现金252元人民币。
5、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252元人民币发还张某乙。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张某乙和被告人邹林经混杂辨认,分别辨认出对方。(2)被告人邹林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7、(2004)务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林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邹林出生于1985年9月22日。
9、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邹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10、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邹林在进入看守所前,经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体检,所检项目未见明显异常。
经质证,被告人邹林对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当时自己没有刀,也没有说打电话叫朋友把车砸了的异议。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邹林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于僻静道路持刀抢劫送其回务川的出租车司机张某乙25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林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邹林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减余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邹林以抢劫罪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邹林所持“当时没有带刀也没有威胁张某乙,因为在刑侦队受到刑讯逼供才这么供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邹林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邹林入所体检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且并无受到刑讯逼供之嫌疑,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林处所扣押弹簧刀一把,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劲松
审判员 武玉璞
审判员 王友飞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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