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学新,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及其辩护人陈学新、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驾车路过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大桥村大坡组陈某甲家时,险些与在陈某甲家帮忙的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被告人杨某乙甲回到家后,觉得自己吃了亏,于是将此事告知了杨某丙、杨某丁(二人在逃),然后又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杨某乙和谢某某,喊他们一起去找陈某甲谈,谈不好就要打陈某甲。期间被告人杨某乙电话邀约刘某某、陈某乙等人去陈某甲家帮忙打架。随后被告人杨某乙甲及杨某丙到该组干部陈淑民家找其帮忙处理此事未果。后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及杨某丁、杨某丙等人冲进陈某甲家殴打陈某甲及其家人,导致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文某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陈某甲新修的大门损坏。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文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属轻微伤。据此认为,二被告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杨某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以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当,对被告人杨某乙甲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陈某丁所受损伤不是被告人杨某乙甲直接所致;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杨某乙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驾车路过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大桥村大坡组陈某甲家时,险些与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并与陈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乙甲回家后,觉得吃了亏,遂当面邀约了杨某丙、杨某丁(二人在逃),又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乙和谢某某一起去找陈某甲,称谈不好就要打陈某甲。被告人杨某乙电话邀约刘某某、陈某乙等人去陈某甲家帮忙打架。随后,被告人杨某乙甲及杨某丙到该组干部陈淑民家找其处理此事未果。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及杨某丁、杨某丙等人遂冲进陈某甲家殴打陈某甲及其家人,致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文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陈某甲新修的大门损坏。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文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甲在被害人报警后于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丙、文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丁60000元人民币,赔偿陈某甲8000元人民币,赔偿陈某戊17000元人民币,赔偿陈某丙900元人民币,赔偿文某某18000元人民币并已全部支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通知书,被害人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丙、陈某乙、刘某某、覃某某、朱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陈某己、田某乙、陈某庚、陈某辛、邹某丙、田某丙、田某甲、陈某辛、陈某壬、金某某、覃某某、陈某癸、田某丁、谢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的供述,本院刑事附民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砚山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杨某乙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图谋报复,邀约他人聚众斗殴,属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乙接受邀约后积极参与斗殴,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杨某乙甲在他人报案后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结合被告人杨某乙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杨某乙甲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所提“判处被告人杨某乙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乙甲未直接致伤被害人陈某丁,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乙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邀约数人实施报复并对各被害人进行殴打,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故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劲松

审判员  武玉璞

审判员  王友飞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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