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先权。
被告人晏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晏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先权,被告人杨某乙、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被告人晏某乙以每棵90元的价格购买马尾松,由被告人杨某乙交付定金1500元并联系晏洪仁协助采伐,约定由被告人杨某乙办理采伐手续。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到被告人晏某乙位于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云丰村昌溪沟组坟岗岗(小地名)的集体联户自留山林中,以25元一棵的价格请晏洪仁用油锯砍伐,请被告人晏某乙修理树枝,共砍伐马尾松21棵。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砍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1.2292立方米。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以每棵50元和60元的价格向罗江及梁文碧购买马尾松,均未约定砍伐手续如何办理。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砍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到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云丰村梨树坪组,分别在位于酸枣溪(小地名)的罗江家山林砍伐10棵马尾松,在位于麻窝凼(小地名)的梁文碧家山林砍伐12棵马尾松。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砍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2.839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向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晏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甲、晏某乙、杨某乙均提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判处缓刑”的辩解理由,被告人杨某甲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自首,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被告人晏某乙以每棵90元的价格购买马尾松,由被告人杨某乙交付定金1500元并联系晏洪仁协助采伐,约定由被告人杨某乙办理采伐手续。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到被告人晏某乙位于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云丰村昌溪沟组坟岗岗(小地名)的集体联户自留山林中,以25元一棵的价格请晏洪仁用油锯砍伐,请被告人晏某乙修理树枝,共砍伐马尾松21棵。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砍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1.2292立方米。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以每棵50元和60元的价格向罗江及梁文碧购买马尾松,均未约定砍伐手续如何办理。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砍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到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云丰村梨树坪组,分别在位于酸枣溪(小地名)的罗江家山林砍伐10棵马尾松,在位于麻窝凼(小地名)的梁文碧家山林砍伐12棵马尾松。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砍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2.8392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向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扣押马尾松原木119件。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杨某甲之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某、杨某丙、罗某甲、杨某丁、向某某、黎某某、晏某乙、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黄都镇资源案件鉴定报告,林业案件木材检尺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务川自治县林业局证明,黄都镇云丰村村委会证明,黄都派出所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关于杨某乙到案情况的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晏某乙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被告人杨某甲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24.0684立方米,被告人杨某乙、晏某乙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12.8392立方米,均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晏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杨某甲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自首,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所扣押马尾松原木119件,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强化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晏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所扣押马尾松原木119件,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玉璞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