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法少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刑一终字第2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洋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考核年度、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洋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洋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洋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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