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0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织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30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李兴义犯强奸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李兴义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计分考核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兴义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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