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
诉讼代理人徐成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
诉讼代理人高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楹高。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父。
被告人吴廷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黎明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黎明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红、书记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徐成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楹高,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吴廷芳与吴某丙等人为本村村民彭某某抬木料时,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当日中午,吴廷芳邀约其子被告人吴某乙等人携带工具寻找吴某丙欲讨说法未果。当日16时许,吴某丙与其子吴某甲、外甥李某甲、高某某等人回家途经吴廷芳家时,被告人吴某乙见状赶回家中告诉被告人吴廷芳,随后吴廷芳持钢管、吴某乙持菜刀站在自己家门外,吴廷芳与吴某丙相互挑衅,吴某甲等人遂持木棒冲到吴廷芳家屋外,双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廷芳持钢管打在吴某甲头部后脑勺上,并将李某甲头部左侧打了一棒。被告人吴某乙持菜刀将高某某头顶部砍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重伤二级,高某某、李某甲之损伤均属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卷宗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高某某、李某甲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致其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二被告人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种费用分别为:吴某甲的医疗费33122.28元、误工费5694.57元、护理费11389.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车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6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119863.99元;高某某的医疗费2138.26元、误工费632.73元、护理费632.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车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104.72元;李某甲的医疗费2138.26元、护理费632.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车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410.99元。
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持异议,认为只是防卫过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高某某、李某甲的实际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吴廷芳与吴某丙等人为本村村民彭某某抬木料时,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当日中午,吴廷芳邀约其子被告人吴某乙等人携带工具寻找吴某丙欲讨说法未果。当日16时许,吴某丙与其子吴某甲、外甥李某甲、高某某等人途经吴廷芳家时,被告人吴某乙见状并电话告诉被告人吴廷芳,随后吴廷芳持钢管、吴某乙持菜刀站在自己家门外,吴廷芳与吴某丙相互挑衅,吴某甲等人遂持木棒冲到吴廷芳家屋外,双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廷芳持钢管打在吴某甲头部后脑勺上,并将李某甲头部左侧打了一棒。被告人吴某乙持菜刀将高某某头顶部砍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重伤二级,高某某、李某甲之损伤均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两次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50天,即于2014年1月24日入院,2014年2月4日出院,又于2014年6月23日入院,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109.04元(医疗发票6张,其中2014年6月23日入院,2014年7月31日出院)。2014年2月7日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做检查用719元(票据2张)。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3天,即2014年2月20日入院,2014年3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850.2元。后于2014年6月17日,其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外伤致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顶叶脑挫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受伤后均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即2014年1月24日入院、2014年1月30日出院,各花去医疗费2138.26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案件事实,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二)鉴定文书、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甲之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甲之损伤均属轻微伤。
(三)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客观概貌,及在被告人吴廷芳家住房提取杉木棒一根,断锄把、褐色弯曲木棒各一根,汪国江家土地里提取杉木棒一根。
(四)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相吻合,被告人吴廷芳在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作案工具,被告人吴某乙辨认丢弃作案工具现场。
(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廷芳作案用的钢管一根(长1.5米、粗11厘米、空心)被扣押。
(六)抓获经过、羁押凭证,2014年5月2日10时30分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逻工作中对可疑人员进行检查时查获全国在逃人员吴某乙,并将其带回所进行调查,同日11时许,一自称是吴某乙父亲的男子来到黎明派出所,经调查该男子是在逃人员吴廷芳,将二人抓获临时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七)被告人吴廷芳的供述,2014年1月24日9时许,本村的彭某某请人帮忙抬料子,一起的有郭某乙、高建国、李强、田茂刚、李兴光、郭从礼、郭某乙、吴某丙等人,在休息时自己与郭某乙开玩笑时撞上吴某丙,吴某丙并脱了自己的裤子,因此发生争执,被在此的人拖开,后约定到独家田(小地名)去打架。12时许,自己到达约定的地点后与吴某丙打了起来,头被他打出血了,后来他儿子吴某甲来了也帮忙打自己,见打不赢他们就回家了。13时许,自己的儿子吴某乙和侄子吴三赶场回来,自己将被打的事告诉他们,他们就说去找吴某丙理论,但没有找到。16时许,在自己家屋外看见吴某丙和他儿子吴某甲、外甥李某甲、高某某从公路上过,这样双方就开始相互挑衅,后发生打架。他们用木棒打自己,自己用事先准备的钢管朝吴某甲的脑勺打一下,他就倒下了,自己以为他被打死了,并又朝李某甲的耳朵打一钢管,还打了高某某,不记得打在他什么部位了,高某某头上的伤是吴某乙用菜刀砍的。后自己就联系吴某乙外出打工了。2014年5月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黎明派出所抓获。
(八)被告人吴某乙供述,2014年1月24日中午,自己在赶场,听说父亲被吴某丙打了,回去后去找他理论,但没有找到,后看见吴某丙、吴某甲、李楹高、还有一姓高的等人拿着棍子朝自己家去,并就电话通知父亲吴廷芳,自己也到厨房拿把菜刀,看见他们人多自己就准备跑,因父亲被摔倒就被他们拦住,还被他们打了几棒后倒在地上,自己起来准备往前冲,被一人拉到,自己便朝他的头部砍了一刀就跑了,当时自己的父亲吴廷芳拿一根钢管,后来听说吴某甲被他打死了,因害怕把菜刀扔了就外出打工了,于2014年5月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黎明派出所抓获。
(九)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4年1月24日,自己赶场回家,经过吴廷芳家下面的公路时,看见父亲吴某丙和吴廷芳在吵架,自己怕他吃亏,就在吴应忠家菜园子旁抽一根杉木泥桩跑上去,看见吴廷芳拿着一根钢管,吴某乙拿一把菜刀,吴廷芳看见自己拿根木棒以为来打架,他就上来朝自己后脑勺打一棒,就被打晕了,被送到医院治疗。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
(十)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1月24日,自己赶场后去看外婆,当走到中坝村就看见舅舅吴某丙在和别人抓扯,自己和吴某甲、李某甲就在菜园子边抽了一根杉木棒,跑上去帮忙,还没有看清楚是怎么回事,吴某甲就被打倒了,李某甲也被一个年龄大的老者打一棒倒在地上,一年轻的男子用菜刀朝自己的头部砍了一刀。
(十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月24日,自己和家人去赶场,在中午14时30分许,自己的母亲吴二说快回家,走到吴应忠家门前的公路上,听到有人在吵,有人说是舅舅吴某丙和吴廷芳在吵架,当时吴某甲、高某某也在吴应忠家院坝里,后在旁边的菜园子各抽了一根杉木泥桩,吴某甲跑在前面,高某某在中间,自己在最后,才刚上去,就看到吴某甲已经倒下,不知是谁打的,后突然有一棒朝自己打来,自己就倒下了,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
(十二)证人吴某丙证言,2014年1月24日,因帮忙砍料子休息时大家开玩笑自己与吴廷芳发生了争执,被在场的人拖开,吴廷芳叫到宽一点的地方去打,因害怕自己没有去,到金谷坡去躲藏起来。后李金光打电话说吴廷芳和他的儿子吴某乙,还有他侄子吴三三个拿刀在找自己,自己就将此事打电话告诉姐姐吴二,让他们快点回来。等了一会儿,自己的儿子吴某甲、外甥高某某、李某甲就来金谷坡找到自己,一起回家,经过吴廷芳家房子下面的公路,吴某乙看见了就来打自己,吴某甲、高某某、李某甲他们就去拿几根木棒追到吴廷芳家打起来了,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自己这边的人都是拿木棒,吴廷芳拿钢管,吴某乙拿菜刀和一根木棒,打了几分钟,他家两父子就跑了。吴某甲、高某某、李某甲都受伤了,吴某甲的伤是被吴廷芳用钢管打的,高某某头上的伤是吴某乙用菜刀砍的,李某甲的伤没有注意是谁打的。
(十三)证言吴三证言,2014年1月24日12时许,自己和吴某乙在镇江赶场,接到吴廷芳的电话称被吴某丙打了,并回去准备找吴某丙讨说法,没有找到就回家了。后自己去汪国江家耍,将手机落到他家,自己去拿手机时看见吴某丙、吴某甲、李某甲、李金波、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他们都拿着木棒跑来,吴某丙要打吴廷芳被李楹高拖住了,姓高的准备打也被李金波的父亲拖住了,这样就没有打了,他们双方打架时自己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知道。
(十四)证人吴某丁证言,2014年1月24日14时许,看见吴某丙、吴某甲、及其家人从公路上来,自己估计是去找吴廷芳的,刚走到自己家房子前就听到打起来了,过了几分钟后,就看见有人扶着一个伤者向公路下去了,其他的就不知道了。
(十五)彭某某证言,2014年1月24日,吴廷芳和吴某丙等人帮忙自己家抬料子,中途休息时他俩不知开什么玩笑就吵起来了,还准备打,被劝开了,后面的事自己就不知道了。
(十六)证人郭某乙、李某甲、郭某乙证言,2014年1月24日,吴廷芳和吴某丙因在帮忙彭某某家太料子时发生了争吵,后彭某某将他们劝回去了,中午13时许,抬料子回来,看见吴廷芳、吴某乙和吴三在吴某乙家新房子后面等吴某丙,当时吴廷芳拿一根钢管、吴某乙拿一把菜刀、吴三拿根锄把,怕出事就把他们支开了,后就继续去抬料子,等抬料子回来时就看见吴某甲被吴廷芳打昏了,高某某头上也被吴某乙砍了一刀在流血,李某甲的伤没有注意是谁弄的。
(十七)证人吴某戊证言,2014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自己在吴卫忠家吃酒听见有人说吴廷芳和吴某丙扯皮了可能要打架,自己并跑去看,看见吴某丙和他儿子吴某甲来到吴廷芳家房子下面的公路上,吴廷芳和他儿子吴某乙在其家门外,双方开始相互乱骂,吴某甲在吴江忠家菜园子了拿了一根杉木泥桩跑上去准备打吴廷芳,被吴某丙制止,过一会,高某某和李某甲来了,吴某甲就第一个冲上去打架,在此过程中吴廷芳用钢管将吴某甲、李某甲打伤,吴某乙将高某某砍伤。
(十八)证人吴某己证言,2014年1月24日,吴廷芳和吴某丙因为帮忙抬料子时发生争执,后吴某丙打电话说吴廷芳和他儿子吴某乙、侄子吴三追他,自己就让他不要露面,后自己就去找吴廷芳家三叔子,将他们劝回家了,后来的事自己就不知道了。
(十九)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自己去赶场回来就听到有人说吴某甲被人打死了,高某某、李某甲也被打伤了,自己并赶去看见吴某乙拿着一把菜刀朝吴某丁家街阳跑了,吴廷芳拿着一根钢管在他家房子上站着,自己就将吴某甲送到医院去了。
(二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泥高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廷芳因盗窃耕牛于1992年被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吴某乙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7109.04元)、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金额719元),及CT报告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票据2张(金额28850.2元)、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和所花医疗费用情况。
(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外伤致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顶叶脑挫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花去鉴定费600元。
(三)务川到遵义往返车票1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到遵义治疗所花车费7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138.26元)、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证明其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即2014年1月24日入院、2014年1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38.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138.26元)、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证明其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即2014年1月24日入院、2014年1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38.2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甲、高某某、李某甲的陈述提出异议,提出是三被害人先动手打才还手的,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吴廷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住院时间提出,吴某甲在住院期间的2014年1月29日回过家,2月2日回医院,2月5日又回家,二被告人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廷芳持钢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乙参与帮忙打架,系帮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吴某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害人先动手,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吴廷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乙减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宣告缓刑。二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吴某甲、高某某、李某甲追到其家屋前来打架,且先动手,才还击将他们打伤的,应该是防卫过当,不是故意伤害”的辩解,本案虽然系被害人方先动手,但二被告人在被害人未动手之前就在与对方相互挑衅,对方所持的是木棒,而被告人方手持钢管和菜刀积极应对,不属正当防卫,故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廷芳犯罪所用的钢管一根,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请求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赔偿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6678.24元、误工费5694.57元(63天×90.39元/天),护理费5694.57元(63天×90.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30元/天),车费713元(到遵义治疗往返),鉴定费600元,营养费根据被害人吴某甲出院医嘱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3270.38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138.26元、误工费632.73元(7天×90.39元/天),护理费632.73元(7天×90.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元/天),交通费虽无票据予以佐证,但其受伤后到务川治疗实际发生了费用,本院支持80元(以泥高到务川客车车费20元每人计算),上述款项共计3693.72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138.26元、护理费632.73元(7天×90.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元/天),交通费虽无票据予以佐证,但其受伤后到务川治疗实际发生了费用,本院支持80元(以泥高到务川客车车费20元每人计算),上述款项共计3060.99元人民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其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住宿费,因无发票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甲诉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廷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廷芳犯罪所用的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种经济损失53270.38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五、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3693.72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六、被告人吴廷芳、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种经济损失3060.99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七、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劲松
审判员 王友飞
审判员 武玉璞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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