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邹某甲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务星广场对面“女人花”服装店内挑选衣服时,被告人田某某趁他人不备之机将文某某放置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4310元人民币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邹某甲,被告人邹某甲便用自己的手机和500元钱从田某某处换得该手机留为己用。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文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鉴定文书,德江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青龙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邹某甲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1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甲明知被告人田某某所持的白色5S苹果手机是盗窃所得而予以用自己的手机和500元钱交换,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田某某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邹某甲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邹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田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5月20日至5月21日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友飞
审 判 员 武玉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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