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3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保中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清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2月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3月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高刑执字第259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7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2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清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清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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