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纯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纯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纯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纯志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纯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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