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朝银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2
罪犯李朝银,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9年11月19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2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3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7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朝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