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长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7月12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平在服刑改造期间,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姓名系自报,其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姓名系自报,其真实身份不明,不符合减刑条件。因此,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长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平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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