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6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晴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天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因发现漏罪,2006年5月30日,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晴刑初字第052号刑事判决,认定康天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9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4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7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5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天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康天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康天国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天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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