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0元(未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2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魏先伦、徐佑芬撤回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刑一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2008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31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6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1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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