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佳强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1
罪犯江佳强,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9年8月12日,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关押期限4个月零9天)。2012年6月10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江佳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判故意伤害罪所宣告的缓刑,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宣告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2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2014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江佳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佳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佳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江佳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佳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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