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9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坚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黄坚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坚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主动写出“四书”与邪教决裂,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9日认定确已转化。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坚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坚勇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坚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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