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4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4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且财产刑已履行。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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