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德伦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1
罪犯胡德伦,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该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德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7月13日止)。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4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7月13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德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毒品再犯,且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德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德伦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德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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