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认定胡贵雄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9月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认定胡贵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7年9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认定胡贵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贵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9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1)兴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贵雄在服刑改造期间,在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殴打其他罪犯,在监区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监狱管理规定,贵州省都匀监狱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胡贵雄减刑呈报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撤销减刑呈报申请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贵雄在减刑呈报期间与他人打架,严重违反监规纪律,不符合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出撤销对罪犯胡贵雄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贵州省都匀监狱提出的撤销对胡贵雄减刑呈报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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