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春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1
罪犯何玉春,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7年10月17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盘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玉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余漏抢劫罪,2010年2月2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盘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玉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2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玉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玉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玉春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玉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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