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普安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普安县青山镇吴家湾子给其母亲上坟拜年,王某某点香时,不慎引燃坟前杂草,引发吴家湾子一带山林火灾。此次火灾四至界限:东抵陈某方林地,西抵马某家军林地,南抵张某沙的树林,北抵王某福林地。经鉴定,此次山林火灾过火面积2.3公顷,过火有林面积2.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7976.2元。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普安县青山镇吴家湾子其母亲坟上祭拜,王某某用气体打火机点香时,不慎引燃坟前杂草,因天干风大,火势从坟前蔓延到坟后的地里,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王某某边扑救边呼救,小屯村村民闻讯后参与扑救。青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赴现场,并将在现场参与扑救的王某某带回青山派出所调查。本次火灾四至界限:东抵陈某芬耕地,西抵马某家军林地,南抵张某林林地,北抵王某福林地。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2.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 9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2月1日,青山镇下街社区玉水田组吴家湾子被尖密组的王某某上坟拜年失火烧毁,过火有林面积60余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五万元。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0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载明王某某,65岁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我是下街社区的支书,发生火灾后有群众给我打电话,我去参与扑救。听说火灾是尖密一组的王某某在吴家湾子给他母亲拜年引发的,我去的时候王某某在火灾现场,后来青山派出所的来把他带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发生火灾时,我参与扑火,火是王某某上坟烧的,我家被烧的是杉木,有2、3亩,2003年种的,最大的有3卡,最小的是幼树。这次林木被烧的还有五组的马某甲、马某家、马某猛、马某益,本组的王某国,五街五组的马某乙,本组的张合毕。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火灾是王某某上坟烧着的,我家被烧的是杉木,有7、8亩,是2003年种的。被烧的还有本组的陈某方家,五街五组的马某猛家、马某武家、马某用家、马某嘉家、张某美家。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1日8时许,我到尖密一组我舅舅陈某垣的坟上拜年,12时许,我就到青山街上买了香蜡纸烛,火炮,糖果,准备去我母亲的坟上拜年。13时许,到我母亲的坟上,我先把蜡烛插在坟前,还没有点蜡烛,我就用一个红色的气体打火机去点香,但还没将香点燃,就将周围的杂草点燃了。当时风很大,火烧得太快我没有压住火苗,火苗就从坟前蔓延到坟后的地里,之后我就边扑火,边喊人帮忙。过了十多分钟后,小屯村的村民来了10多人,参加扑火,随后人就越来越多了。14时许,青山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我就同他们一起回到了青山派出所作笔录。之后火灾现场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下午17时许,我从派出所回到了家。
五、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2月3日10时5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拍照,现场勘查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进行。经勘查,起火点位于吴家湾子山林火灾的西南方向,王某某母亲坟前,距坟前2.1米处有未烧的钱纸一沓、青香一把,坟前有红烛半根,高26厘米,烛柄一根,高10厘米。坟前火迹与三林火灾火迹相连,火势走向由南向北蔓延。吴家湾子山林火灾中被烧毁林木有杉树、桐梓树、松树和楸树,被烧毁林木最大胸围为93厘米,最小的为幼树,最高为16米,最矮为49厘米。吴家湾子山林火灾四至界限为:东抵陈某芬耕地,西抵马某家军林地,南抵张某林林地,北抵王某福林地。
2、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载明2014年2月3日10时7分,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在王某某的带领下,王某某火灾现场进行失火情况进行了指认。指认情况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日12时许,在王家湾子其母亲坟前祭拜,不慎将坟前的杂草点燃,火灾由其母亲坟前蔓延至后面的树林。王某某祭拜时带的红烛一对,插在坟前,苹果两个,桔子四个,青香一把,钱纸一沓,遗留在火灾现场。王某某用于点燃钱纸的气体打火机,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遗失。
六、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3公顷,有林地2.3公顷。烧毁立木蓄积10.88立方米,烧毁林木株数7 75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 975.2元,并于2014年4月18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所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野外用火时不注意用火安全,导致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此前并无犯罪记录,在发现失火后,积极参与扑救,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友华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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