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荣国贩卖毒品一案收监决定书

2016-08-31 12:00
收监执行决定书

罪犯毛荣国,男,1976年11月19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2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患病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起止: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毛荣国于2014年2月11日到普安县三板桥司法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

2014年1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3)普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毛荣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毛荣国患病,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并于2014年2月6日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普安县司法局于2015年1月24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毛荣国暂予监外执行,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毛荣国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具体为:2014年2月11日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后,于3月27日至5月5日未到三板桥司法所报到,5月6日因未按时报到被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14年11月12日,司法所工作人员从三板桥派出所获知毛荣国于2014年10月17日在昆明六甲乡金家村一公厕内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六甲派出所查获,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因患病后变更为社区戒毒。经查,毛荣国离开普安县到昆明市官渡区并未向三板桥司法所请假,其擅自外出行为已违反了社区矫正管理规定;2014年3月28日,7月25日,毛荣国分别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普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普安县司法局提供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并以毛荣国无视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建议对罪犯毛荣国收监执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荣国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患病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于2014年2月6日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刑期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罪犯毛荣国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具体为:2014年2月11日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后,于3月27日至5月5日未到三板桥司法所报到,5月6日因未按时报到被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2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分别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2月11日移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毛荣国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普安县到云南省昆明市,于2014年10月17日在昆明市六甲乡金家村一公厕内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六甲派出所查获,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因患病后变更为社区戒毒。

上述事实,有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普检刑诉【2013】122号)1份,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普刑初字第154号)1份,普安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4】普刑执字第10号)1份,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2份,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1份,罪犯结案登记表1份,普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4】普刑执字第10号)1份,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社区矫正宣告书1份,社区矫正入矫谈话笔录1份,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2014】普司警字第01号)1份,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普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份,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情况说明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荣国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拒不报告其行踪,且擅自离开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应予收监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向,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将罪犯毛荣国收监执行。

本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代青林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易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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