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甲,26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刘某某与洪某某前往普安县楼下镇补鲁村下排组办喜酒的唐某乙家吃喜酒。当日18时许,洪某某与唐某甲入席时发生争执,洪某某殴打唐某甲。唐某甲离开现场。刘某某见状,要洪某某离开现场,洪某某没有离开现场。刘某某离开唐某乙家时与持菜刀返回的唐某甲在唐某乙家门边相遇,唐某甲持菜刀将刘某某头部砍伤;刘某某也持尖刀杀唐某甲背部、左上肢。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部、头部颅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认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我起身离开后,刘某某跟在我背后用刀来杀我,我才顺手用菜刀砍伤他”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普安县楼下镇补鲁村下排组唐某乙结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朋友洪某某的邀约下,与洪某某一起到唐某乙家“吃喜酒”。18时许,坐在饭桌旁准备吃饭的洪某某与唐某甲发生争执,争执间,洪某某用碗砸打唐某甲头部。唐某甲被砸后,离开吃饭的房间,刘某某见状,便叫洪某某离开现场。洪某某尚未离开现场,正欲离开的刘某某,便与持菜刀返回的唐某甲在门边相遇,二人遂发生打斗。打斗中,刘某某被唐某甲持菜刀砍伤头部;唐某甲被刘某某持尖刀杀伤背部及左上肢,后被在场人劝开。经鉴定:刘某某头部累计疤痕长为10cm之损伤属于轻伤;刘某某头部颅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照片:物证菜刀照片4张。
2、提起物证记录、物证照片:载明2013年12月9日17时58分,楼下派出所民警,于楼下镇补鲁村下排组唐某乙家拍照提取菜刀两把。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12月9日17时58分,普安县楼下镇补鲁村下排组村民唐某金电话报警称:“其兄弟唐某甲在本组唐某乙家被人杀伤,请派出所调查处理”。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随即展开调查。获取材料证明唐某甲2013年12月9日在本组唐某乙家被刘某某持刀杀伤,唐某甲也持刀将刘某某杀伤,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侦查。
4、唐某甲到案经过说明:载明唐某甲将刘某某砍伤后,其因伤势严重,由其家属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到楼下派出所接受调查。
5、谅解书:载明刘某某对唐某甲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载明唐某甲,男,26岁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
1、唐某彪的证言:2013年12月9日,唐某乙结婚的那天下午开席不久,我见有几个青年人吵架,因离我不远,我去看了一下,见有人打架,但我看不清楚是谁,因我喝酒醉了,就上去阻止,因阻止不了,我就用一个装姜的盆朝打人打得凶的人身上,至于打着谁,我就不清楚了。
2、洪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我朋友唐某乙结婚,2013年12月9日我叫刘某某、胡某、孙某艳一起去唐某乙家玩。我在唐某乙家喝酒后,准备吃饭,菜还没有上,我与唐某丙在饭桌上聊天。这时,过来一个二十来岁的男青年问我要怎么办,我没有搭理他,继续和唐某丙说话。他又继续问我要咋个整,我说,不咋个整,并继续和唐某丙讲话,他又继续问要咋个整,我当时喝酒醉了,不知道是打了他一下,还是推了他一下,他说,是,那我走,说完他就离开了。这时,刘某某对我说,饭不吃了,我们回楼下,说完刘某某就走了。我叫与我们一起的胡某、孙某艳出来,走到门边的时候,见刘某某与那男青年在外面打架。我跑到他们打架处,看到有两把菜刀,就拿了其中一把菜刀向男青年砍去,当时头昏,砍着没有不清楚,紧接着我被我朋友唐某丙等人拉开了,并将我手中的菜刀抢了过去。我趁唐某丙等人不注意,拿了另外一把菜刀去砍那男青年,有一个老者拿装姜的锑盆来打我,打着我的脸。后我朋友将我拉回我喝酒的房间,外面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过了2、3分钟,刘某某叫我回楼下,但我被唐某丙们拉住了,等我出来时,刘某某被他补鲁的朋友叫走了。我在刘某某的朋友家找到刘某某,送刘某某到楼下医院包扎伤口后,准备去青山避一下,到马刀地煤矿门口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带回楼下派出所。
3、唐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我结婚。2013年12月9日,我的朋友洪某某带他的朋友刘某某来我家玩,我安排他们喝酒,就各忙各的事。下午的时候,我听见很吵很乱,就过去看,见刘某某拿刀朝唐某甲身上乱杀,洪某某拿一把菜刀准备砍唐某甲,但被唐某乙他们抱住了,没有砍着唐某甲。刘某某在拿刀杀唐某甲时,头部已经有伤,我不知道刘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唐某甲背上有好几条刀口子,左手有一条刀口子,我兄弟唐某丁等人把唐某甲送去医院了。
4、唐某达的证言:2013年12月9日,我兄弟唐某良家摆酒,我去他家吃饭,我儿子唐某甲也在唐某良家,吃饭时,唐某甲怎样与别人发生矛盾我不知道。只是突然间,房间里的人冲出去,我脚、手不便,等我来到院坝时,才知道我儿子唐某甲被人杀伤了。
5、唐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9日16时许,洪某某与一个男生(刘某某)及两个女生来唐某乙家玩,唐某乙叫我陪洪某某们喝酒,我们斗了大约二十分钟地主,就去吃饭。还没有开始吃,唐某甲从外面进来坐在我旁边,在我与洪某某说话过程中,唐某甲认为洪某某说话针对他,就问洪某某:“你要咋个整”,洪某某说:“你要咋个整嘛”,对方争吵了一会,刘某某帮洪某某说了几句,洪某某突然拿起小碗朝唐某甲头上砸去,把唐某甲的头砸出血了。唐某甲走出我们吃饭的房间,在院坝里的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来,刘某某看情况不对,就跟唐某甲出去,刚走到门边就与唐某甲打了起来。洪某某见状就朝外面冲去,想帮刘某某,但被我抱住了。后来刘某某与唐某甲被人劝开了。我见刘某某右手拿着一把刀,头上在流血,唐某甲的背上都是血,衣服上有几个刀口子,背上有四个口子,手上有一个口子。接着,我扶唐某甲去医院了。
6、唐某丙的证言:2013年12月9日16时许,唐某乙结婚,我在唐某乙家喝酒,当时我正在打牌,唐某乙就来叫我,说洪某某来了,让我去招呼一下洪某某,我就去找洪某某。洪某某当时正准备吃饭,我就坐下与洪某某一起吃饭,后来唐某甲就进来了,跟我们坐在一桌,看唐某甲的样子也是喝了很多酒。当时,洪某某与唐某乙在一起聊天,唐某甲认为是在说他,就与洪某某争吵起来,洪某某在与唐某甲争吵的过程中顺手拿起桌子上吃饭的小碗朝唐某甲的头上砸去,唐某甲就朝外面院坝走去,在院坝里的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走回来。我当时是拉住洪某某的,没有看见唐某甲与刘某某是如何打起来的,唐某甲与刘某某被人拉开后,我发现唐某甲左手有一个刀口。接着我就与唐某乙、唐某达、冯某芬、唐某丁将唐某甲送到楼下镇医院去了。在我看见的过程中,洪某某手中没有拿什么东西,唐某甲在被洪某某用碗砸了之后,到院坝里的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
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今2013年12月9日15时许,我与洪某某一起去他朋友唐某乙家玩。我帮洪某某喝了些输的酒,和我的朋友小某华碰了几杯,我有点醉了,就准备去吃饭。还没有开始吃,洪某某就与和我们同桌的唐某甲争吵起来,洪某某打了唐某甲头部一拳,唐某甲就跑出去了。我发觉事情不对,就喊洪某某走,我才走到门边就被唐某甲持菜刀迎面砍来,我的头部被砍一刀,我顺手在凳子上拣了一把小刀朝唐某甲身上乱杀,至于杀着什么部位我不清楚。之后唐某甲被人拉开,这时一个老者又拿盆来打我,我就跑出去了,看洪某某情况如何。小某华见我头上流血太多,先后带我到补鲁、坡脚诊所缝针,但诊所的都不给我缝,后面是去楼下医院缝的针。我怕唐某甲家属报复,就去青山避让,才开车到马刀地煤矿门口就被派出所的抓住带回派出所。我是手握刀把,刀尖朝下胡乱的杀,大概杀了3、4刀,不知杀着他什么部位。我头部被砍了一刀,缝了8针,我手上缝了1针,我手上的伤是我自己用刀杀唐某甲时自己弄伤的。洪某某的脸被一个老者用盆打肿了。
四、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9日,我堂弟唐某乙(唐某乙)结婚,我去他家玩,14时许,我与家族中的长辈“斗地主”喝酒。到17时许,我喝了酒后进屋里去吃饭,有个女的说位置不够并站起来。我问:“咋个讲”,我刚说完这句话。有个小伙(洪某某)就问我:“要咋个”,我说:“你要咋个讲”,洪某某旁边一男青年(刘某某)也问我“你要咋个讲”,因我酒有点多,就用手去揉太阳穴,洪某某就用吃饭的碗朝我砸过来,把我头部砸出血了。我动手想打洪某某,但见刘某某手里拿有一把尖刀,就没有动手打洪某某。我没有吃饭,就离开唐某乙家,才走到门边,就感到我背部被东西刺了一下,我感觉不对,就朝前方跑,才跑了两步就在院坝里的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朝我后方砍去。接着,我与刘某某打起来,我被刘某某用尖刀杀着5、6刀,我姥爷唐某彪就上来阻止我们,并用手把我推开,用屁股把刘某某顶开,之后我们被分开了。因我身上都是血,我父亲唐某达、兄弟唐某丙、冯某芬、唐某乙就把我送到楼下中心卫生院进行抱扎,之后我昏迷了,对剩下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我在逃跑时朝后方砍了一刀,是否砍伤刘某某,我就不清楚了,菜刀把是圆的,刀身有点呈灰黑色,但具体是什么样,我记不清楚了。我的刀伤是刘某某杀的,刘某某用的是卡子刀,我见到刘某某时,他手里已经有那把刀了。
五、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1、刘某某头部累计疤痕为10.0cm之损伤属于轻伤。2、刘某某头部颅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1、唐某甲左上肢前臂之损伤属于轻伤;2、唐某甲背部伤痕疤痕累计长24cm的损失属于轻伤;3、唐某甲腋后线肩胛下缘第六肋间的损伤,创口进入胸腔致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15%)均属于轻伤。
六、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唐某乙家住宅堂屋西北侧的房间和门外院坝内,唐某乙住房堂屋西北侧房间内有桌子三张,长凳子九张,北侧桌子旁地上见瓷碗碎片,桌子、凳子均被在场人移动过。据刘某某称,发生打架前就在该房间内发生口角,洪某某用碗砸向唐某甲头部。由该房间南侧门向南至门外院坝内,见院坝内放有桌子、长凳子等物,据刘某某和唐某甲称二人就在院坝内发生斗殴,双方均被对方致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甲对被害人陈述提出“洪某某不是用拳打我,而是用碗砸我。刘某某的刀是随身携带的,而且是他先杀我,我才砍他的”的异议;对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提出“洪某某不是推我,而是用碗砸我,洪某某用菜刀砍着我以后,才被人拉开的”的异议;对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提出“是刘某某跟在我后面,他先用到杀伤我,我才拿菜刀砍伤他的”的异议;对证人唐某丙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唐某乙的一样;对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提出“我对鉴定有意见,我只砍了他一刀”的异议,但对刘某某头部之损伤为轻伤的结论无异议。本案中,证人之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所提“洪某某不是用拳打我,不是推我,而是用碗砸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所提“是刘某某跟在我后面,用随身携带的刀先杀我一刀,我才砍他的及洪某某砍到我后,才被人拉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所提“我对鉴定有意见,我只砍了他一刀”的意见,虽然被害人亦陈述只被被告人砍了一刀,但被害人案发当日的疾病证明书记载,查头顶部见边缘整齐的伤口2个,鉴于案发时,除被害人与被告人互殴外,无其他人持锐器参与斗殴。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身体健康,持刀将刘某某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唐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唐某甲所提“我起身离开后,刘某某跟在我背后用刀来杀我,我才顺手用菜刀砍伤他”的辩解。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唐某甲离开吃饭的房间后,遂到院坝内的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返回,与正欲离开的被害人刘某某在门边相遇,双方遂发生打斗。因此,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华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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