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0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老彪,35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普安县三板桥镇“团老包”(小地名)山坡上,以50元一包的价格卖一包海洛因零包给余某某吸食。2014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普安县三板桥镇头街边百货市场一空房子处与吸毒人员余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收据、扣押清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查报告、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廖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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