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0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1岁。

诉讼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24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兰景,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普安县罐子窑镇铅厂街上姚云强家与肖某、李某、袁某芳等人相聚喝酒,喝酒过程中,潘某某因生活琐事先后与李某、肖某发生口角,肖某对潘某某进行殴打,潘某某被打后,回家提起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将肖某砍伤。经鉴定,肖某体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肖某右腰部胸壁穿透伤属于轻伤二级;肖某右侧第8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以下币种同)21,438.65元、误工费16,660元、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4,178.65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我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但盗窃罪与本案不是同种类型的犯罪,我不属于累犯,属于具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提出,医疗费我的家人已经赔偿了4,000元;误工费应按50天计算,我愿意赔偿5,950元;护理费2,380元我愿意赔偿;因肖某住院期间的伙食住宿等费用都是我的家人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我不再赔偿;交通费我愿意赔偿500元;精神抚慰金我愿意赔偿10,000元。因我与肖某打架不是我一个人的过错,我只应承担50%的责任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来到本组姚某强家与肖某、李某、袁克芳等人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潘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肖某、李某发生口角,后肖某对潘某某进行殴打,潘某某遂回家持菜刀返回,将肖某砍伤。经鉴定,肖某体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肖某右腰部胸壁穿透伤属于轻伤二级;肖某右侧第8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肖某于2014年6月16日至7月6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0,756.65元; 2014年8月12日、8月20日、9月24日分别在普安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82元。2014年8月25日,进行活体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向普安县公安局罐子窑派出所投案,潘某某之父潘某某平代潘某某赔偿了肖某医疗费4,000元。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普安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装用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普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身体健康,持菜刀将肖某砍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潘某某与其父潘某某平到普安县公安局罐子窑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投案,其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潘某某与肖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肖某即对潘某某进行殴打,并在潘某某未反抗且退让的情况下,持续对潘某某进行辱骂及殴打,导致潘某某回家持刀返回,将其砍伤,其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潘某某之父潘某某平已代潘某某赔偿肖某医疗费4,000元,可酌情对潘某某从轻处罚;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其所提“我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但盗窃罪与本案不是同种类型的犯罪,我不属于累犯,属于具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潘某某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肖某诉请的医疗费21,438.65元,均有医疗机构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并附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诉请误工140天,误工费16,660元,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出院小结记载出院后胸部固定一个月,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但其出院小结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故酌情支持50天,因肖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支持 3,900元;诉请护理费2,380元,标准过高,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78元计算,共计1,56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交通费系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酌情支持;诉请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酌情支持30,000元。肖某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因此肖某应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3,000元,潘某某承担90%的责任,即承担2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二、由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七千元(含已支付的四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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