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侯其忠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其忠。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其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其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侯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侯其忠多次在贞丰县珉谷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田某某、李大静、付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4月17日9时,侯其忠在贞丰县珉谷镇土特产公司老宿舍其住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田某某、李大静、付某某等人,该三人购买毒品便在侯其忠住处注射,后吸毒人员刘某某从侯其忠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乙酰吗啡),在返回途中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颗,经称量,净重0.1克。当日10时许,民警在侯其忠住处将侯其忠及正在注射毒品的田某某、李大静、付某某抓获,当场从侯其忠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11颗,毒品嫌疑物一袋,经称量,分别净重2.5克、0.6克。在田某某、付某某身上分别查获毒品嫌疑物1颗,经称量,分别净重0.1克。从刘某某、田某某、付某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和在侯其忠处查获2.5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均进行抽样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从侯其忠处查获0.6克嫌疑物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侯其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本案赃款人民币2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一部、冰壶一个、注射器二个,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其忠不服,以“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毛大红,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侯其忠多次在贞丰县珉谷镇贩卖毒品给田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4月17日在其贞丰县珉谷镇土特产公司老宿舍其住处贩卖海洛因给田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等人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2.5克、甲基苯丙胺0.6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侯其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其忠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侯其忠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侯其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侯其忠所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毛大红,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侯其忠虽提供了他人犯罪的线索和嫌疑人的住址,但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嫌疑人未被抓获,不能认定侯其忠有立功表现;原判根据侯其忠系累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对侯其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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