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乙甲,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尤志,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甲、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甲、李某甲及孙某乙甲的辩护人景尤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许,李某丙、孙某乙龙(被告人孙某乙甲之子)骑摩托车返回青山镇街上时,先后冲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313线县道青山镇文达学校门口、青山镇歹苏村岔路口、青山镇牛场岔路口三个查缉车辆的卡。在冲第三道卡时,李某丙、孙某乙龙骑车冲向执勤民警,被执勤辅警李某丁用喷雾剂制止,李某丙、孙某乙龙骑车冲下路坎,随后二人辱骂并追打李某丁等人,并持械将执勤辅警束某某、邓某某打伤(均为轻微伤)后离开现场。孙某乙甲得知该情况后,来到青山镇牛场岔路口恐吓、辱骂李某丁等人。在交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孙某乙甲、李某甲伙同李某丙等人又来到青山交警中队“讨说法”。普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接青山交警中队报案后,当即出警处置。因李某丙在现场骂人并扬言杀交警队的人,青山派出所民警对李某丙进行制止。此时,青山交警中队副队长孙某乙赶到现场,李某丙大叫“拿刀来”,准备冲上去殴打孙某乙等人,青山派出所民警对李某丙进行控制。孙某乙甲见状,持镰刀砍控制李某丙的民警李某戊,被孙某乙(2)(孙某乙甲侄儿)抱住。民警随后对持刀的孙某乙甲进行控制,李某甲为了不让民警控制、带走孙某乙甲,强行抓住辅警李某己的衣领,拉住李某己的手,将李某己衣领上警用标志肩章扯掉,李某丙逃离现场。青山派出所将孙某乙甲、李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同案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证明,人民警察证,李某戊、孙某乙、李某吉任职文件,派遣员工介绍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丙、彭某某、梅某某、张某乙甲、刘某乙甲、孙某乙、赵某甲、刘某乙、马某某、孙某乙(2)、王某甲、谭某某、邓某某、蒋某甲、蒋某甲乙、束某某、蒋某甲丙、李某己、张某乙、胡某某、李某戊、赵某甲乙、李某丁、肖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甲、李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甲、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孙某乙甲、李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孙某乙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孙某乙甲、李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态度、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对孙某乙甲、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先行被羁押的36天已折抵。)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先行被羁押的25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锦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易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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