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兴义市建设路林业局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龙某某身上缴获其向李某某购买的重0.1克海洛因1包;从李某某身上缴获重0.3克海洛因1包。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贩卖给龙某某的毒品只有0.1克,其他0.3克是用于自己吸食”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14时许,在兴义市建设路林业局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龙某某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0.4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所提“贩卖给龙某某的毒品只有0.1克,其它0.3克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时被查获,同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3克,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因此,应认定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4克,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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